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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牛民初字第4677号

陈夕英与成都金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夕英,成都金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牛民初字第4677号原告陈夕英。委托代理人苟凌,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郑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敏。委托代理人胡本俊,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夕英与被告成都金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夕英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陈夕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陈夕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夕英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舒旭东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康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