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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73号

王某与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73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朱某某。

被告:田某。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16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等约定如下:坐落于嘉兴市××北路××公寓××室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其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约90000元由被告归还;冰箱、洗衣机、吸尘器、微波炉给1台,家具、餐具归原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逾期则支付每天10元的违约金。之后,被告一直未将上述家电、家具及餐具交付给原告,也未支付原告50000元补偿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依《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50000元及违约金(以每天10元,自2010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0年10月20日为1120元,实际计算至判决或调解作出之日);2、判令被告依“离婚协议书”约定交付冰箱、洗衣机、吸尘器、微波炉各一台及家具、餐具;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又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依《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50000元及违约金(以每天10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止);2、判令被告依《离婚协议书》约定交付冰箱、洗衣机、吸尘器、微波炉各1台及家具;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证据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经协商自愿协议离婚及双方约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情况。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16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等约定如下:坐落于嘉兴市××北路××公寓××室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其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约90000元由被告归还;冰箱、洗衣机、吸尘器、微波炉给1台,家具、餐具归原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逾期则支付每天10元的违约金。之后,被告一直未将上述家电、家具及餐具交付给原告,也未支付原告50000元补偿款。另查明,上述容声牌冰箱、松下牌洗衣机、格兰仕牌微波炉、吸尘器各一台及家具均在嘉兴市××北路××公寓××室住房内,家具包括餐桌1只、餐椅6把、布艺沙某1套(单某、双人沙某各1只),床、床头柜、电脑桌及茶几各1只。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对双方的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等进行的约定,被告理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但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将容声牌冰箱、松下牌洗衣机、格兰仕牌微波炉、吸尘器各1台,及家具交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支付原告王某补偿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80元,合计51980元(自2010年7月1日计算至2011年1月14日,每天以10元计算);

二、被告田某将位于嘉兴市××北路××公寓××室住房内的荣声牌冰箱、松下牌洗衣机、格兰仕牌微波炉及吸尘器各1台,餐桌1只、餐椅6把、布艺沙某1套(单某、双人沙某各1只),床、床头柜、电脑桌及茶几各1只交付给原告王某;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后收取5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白 燕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斐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