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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760号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与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76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承包了义乌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建设工程,成立了工程甲部,李某某为该项目经理。200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工程甲部李某某签订《外墙金属漆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该工程的外墙油漆工程甲;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86元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全部施工完成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2010年2月,原被告以及发包方义乌市精神卫生中心的负责人三方对油漆的实际平某某行了签字确认,油漆面积共计4530平方米,油漆工程总价款共计389580元。2010年4月该工程验收合格,按约被告应在2010年5月支付全部油漆款,但是被告仅仅支付了24万元,余款14958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油漆款人民币1495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外墙金属漆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2、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金属漆承包协议》是事实,原告系该工程的包工头,但是按照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在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付80%工程款,余款在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付清。现总工程还未验收,按照约定,20%的余款还没到付款的时间。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应该是4509.7445平方米,而非原告所称4530平方米,因而原告应得工程款310270.41元,已付24万元,剩余工程款为70270.41元,并非原告所称149580元。且原告施工技术及施工力量严重不足导致原告所包工程拖延8个多月,到现在该工程还未完全完工,造成被告整体工程乙未能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第3条的约定,原告已构成工期违约,应按每天30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72000元。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义乌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由于原告的施工技术及施工力量不足,造成工期拖延8个月,且施工质量问题至今未整改完毕,连廊未完工,导致工程乙未竣工验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工期拖延是被告方某成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义乌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建设工程,成立了工程甲部,李某某为该项目经理。200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工程甲部李某某签订《外墙金属漆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该工程的外墙油漆工程甲;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86元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全部施工完成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现原告承包的外墙油漆工程已基本完成,被告承包的整体工程乙尚未竣工验收。被告认为原告造成工期延误8个月,要求按300元一天支付违约金72000元,原告认为工期延误是由被告造成的。另查明,原告承包的外墙油漆工程经双方结算,油漆面积共计4509.744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6元计算,工程款共计387838元,已付24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外墙油漆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然被告承包的总工程乙尚未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先支付80%的工程款,即387838元的80%为310270.4元,被告已支付24万元,尚需支付70270.4元,剩余20%的外墙油漆工程款等总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另行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被告仅以义乌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证明佐证原告造成工期延误8个月,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没有向本院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可另行解决,被告其余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油漆款人民币7027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0270.4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0年11月2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43元、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7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闽芳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叶晓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