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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318号

汤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汤某,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318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马某。被告丁某某。

原告汤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丁某某(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

代理

审判员陈献东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15日归还10000元,于2010年5月24日归还100000元,月利率为3%。然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诉请判决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66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款协议》两份。证明2010年4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15日归还10000元,于2010年5月24日归还100000元,月利率为3%。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15日归还10000元,于2010年5月24日归还100000元,月利率为3%。然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显示,被告所欠原告的110000元借款于2010年5月24日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自然人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10000元借款,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四倍计算为3564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利息3036元有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丁某某归还给汤某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3564元,合计113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加上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3777元,由汤某承担98元,丁某某承担3679元;其中丁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汤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光明

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

人民陪审员  袁法扬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海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