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335号
原告:蒋潮花。
原告:褚波。
原告:褚照清。
原告:方慧贞。上述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蒋国志。
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建华。
委托代理人:韩燕华。
原告褚绍州诉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2011年1月15日,褚绍州死亡,其近亲属蒋潮花、褚波、褚照清、方慧贞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褚波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国志,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潮花、褚波、褚照清、方慧贞共同诉称:四原告的亲属褚绍州于2009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被告为此向褚绍州出具一份聘任书,约定聘任期二年,每月工资为5,000元。2009年9月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被告从未发放给褚绍州工资,共拖欠褚绍州9个月工资计45,000元。2011年1月,褚绍州死亡。现四原告作为褚绍州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四原告拖欠工资45,000元。
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褚绍州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聘请其担任副总经理主要是让他搞融资,并约定每月补贴原告5,000元。现被告认可尚应支付褚绍州9个月的补贴费计45,000元,但被告形式不好,请求依法处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与绍兴市华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富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绍兴县元盛海藻有限公司、绍兴县天元海藻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何建华系上述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褚绍州于2009年9月始担任被告副总经理,被告为此签发一份《聘任书》交褚绍州为凭,约定聘用期限二年,聘用期内月工资5,000元,年终根据厂生产效益,结合副总的工作能力给予分红,褚绍州负责生产业务及后勤日常工作等。后褚绍州一直工作至2010年5月31日。2009年下半年始,被告及其关联企业因经营不善,部分员工举报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现象,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遂立案调查,经该局调查核实,被告确实拖欠其行政人员2009年4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该局向被告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限期支付所拖欠的员工工资。嗣后,被告向部分员工(不包括褚绍州)补发2009年4月至9月期间的拖欠工资并将工资发放表呈送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于被告达不到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整改要求,该局于2009年9月16日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罚款19,000元。2010年上半年,被告陷入停产状态,仅有部分人员留守,期间当地政府部门介入被告欠薪善后处理事宜并已发放一线员工的拖欠工资。2010年6月25日,被告为配合当地政府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制作了一份《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行政人员2005年到2010年5月31日止工资结算发放表》,该发放表上其中载明:褚绍州上班时间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31日,年薪60,000元,应发工资45,000元,未发工资45,000元。另认定,2010年6月,褚绍州申请劳动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2011年1月15日,褚绍州死亡,其配偶、子女及父母分别为原告蒋潮花、褚波、褚照清、方慧贞。以上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聘任书、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行政人员2005年到2010年5月31日止工资结算发放表、收案回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登记表,被告提供的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被告工资发放单、绍兴县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绍兴县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处罚报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结案审批表、工商档案资料,本院依职权对何建华、何国庆、金兰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向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档案资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四原告的亲属褚绍州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四原告提供的聘任书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被告辩称褚绍州不是被告员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拖欠褚绍州工资45,000元,故褚绍州有权向其用人单位即被告主张支付工资。现四原告作为死者褚绍州的近亲属,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据此,本院对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蒋潮花、褚波、褚照清、方慧贞拖欠的工资4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屠国均
审 判 员 冯春盛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