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358号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桃源。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甲。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3日、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常务副总经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支付年薪75,000元。同时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又担任被告关联企业绍兴市华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原告一直工作至2010年2月13日,期间被告只发放原告工资13,000元。2010年2月13日,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60,000元,到2010年3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该拖欠工资。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60,000元。
被告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担任被告副总经理事实,同时负责被告关联企业绍兴市华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工作。现被告认可尚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60,000元,但被告形式不好,请求依法处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与绍兴市华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富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绍兴县元盛海藻有限公司、绍兴县天元海藻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何甲系上述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始担任被告副总经理,同时原告又担任被告关联企业绍兴市华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后原告一直工作至2010年2月13日。同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资60,000元,到2010年3月30日前付清。嗣后,被告对上述工资未予支付。2009年下半年始,被告及其关联企业因经营不善,部分员工举报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现象,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遂立案调查,经该局调查核实,被告确实拖欠其行政人员2009年4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该局向被告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限期支付所拖欠的员工工资。嗣后,被告向部分员工(不包括原告)补发2009年4月至9月期间的拖欠工资并将工资发放表呈送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于被告达不到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整改要求,该局于2009年9月16日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罚款19,000元。2010年上半年,被告陷入停产状态,仅有部分人员留守,期间当地政府部门介入被告欠薪善后处理事宜并已发放一线员工的拖欠工资。2010年6月25日,被告为配合当地政府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制作了一份《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行政人员2005年到2010年5月31日止工资结算发放表》,该发放表对被告拖欠其部分员工的工资情况予以说明。另认定,2010年6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2010年7月30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诉绍兴市华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6月5日的劳动报酬计219,920.32元以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案回执,被告提供的2009年度被告工资发放单、起诉书、应诉通某某、工商档案资料,本院依职权对何甲、何乙、金兰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向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档案资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2月13日期间担任被告副总经理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0,000元,故原告有权向其用人单位即被告主张支付。据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罗某某拖欠的工资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屠国均
审 判 员 冯春盛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