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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殷民初字第92号

王晓与李新国、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晓,李新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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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殷民初字第92号原告王晓,女,199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君香,女,1967年7月9日出生,系王晓母亲。被告李新国,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诉被告李新国、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同被告李新国驾驶的豫E219**小型客车在郭王度村路西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再次手术费,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李新国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可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11月25日17时30分,原告王晓骑电动自行车沿安阳市殷都区郭王度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西头时与被告李新国驾驶豫E21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王晓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3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晓与被告李新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5月28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向安阳市殷都区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7月12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殷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共计34548.8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8月2日,原告再次就医到安阳市口腔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8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459.98元,因与被告就二次手术费用给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E219**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人为李新国,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住院证、保险单、出院证、医疗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住院清单、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氛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新国驾驶其所有的客车造成原告受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责任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两次主张的赔偿总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2459.98元,有票据为证;2、护理费667元,按照护理人员王海新20**元/月÷30天×10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每日15元×住院10天计算;4、营养费100元,按每日10元×住院10天计算;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3515.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515.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宗发

审 判 员  张新宇

代理

审判员  张明娟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