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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311号

黄声巧与周耀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声巧,周耀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311号

原告:黄声巧,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宝增,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耀祖,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曙丰,自由职业。

原告黄声巧与被告周耀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周耀祖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声巧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增、被告周耀祖的委托代理人何曙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声巧起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周耀祖以购买房屋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2010年2月13日,被告经多次催讨归还了30000元,余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效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周耀祖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耀祖答辩称:被告周耀祖名下没有任何房子,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归还房贷为由,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周耀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2009年12月18日的借条证据,被告的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18日,被告周耀祖向原告黄声巧借款10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2月13日,被告周耀祖归还了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耀祖向原告黄声巧借款70000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耀祖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耀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声巧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性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0年2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周耀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欧仙允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赵宏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