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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628号

董X明与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X明;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628号原告董X明。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X义。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7日16时28分许,原告骑载满货物的三轮车正常行驶在松岗广田路红湖路口时,被告的小轿车(车牌粤B×××**)与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后车头撞上了原告的三轮车,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三轮车严重损坏以及货物全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松岗人民医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欠达3323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只好自己先垫付,事故后因二轮摩托车司机伤势严重,一直昏迷,交通大队也无法鉴定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此次事故中是被告造成了原告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自身直接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三轮车损失费3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费8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6时28分许,刘X明驾驶粤B×××**号小轿车,沿松岗广田路由西往东方向行使至红湖路口时,车头与沿红湖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由黄X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后,粤B×××**号小轿车车头右角再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平、原告、兰X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10月20日到松岗人民医院治疗,10月24日出院,医嘱注明:休息七天。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12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刘X明、黄X平哪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行为,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为粤B×××**号小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进行过赔偿。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收据、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X明、黄X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双方系驾驶机动车相撞,故本院推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为粤B×××**号小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负直接赔偿责任。参照2010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19.9元。2、误工费,10月18、19两日原告虽未住院,但按常理应无法上班,原告住院15天,按医嘱应休息7天,上述三项合计24天,误工费应为880元(1100元/月÷30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4、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5、三轮车损失,原告未提供修车票据,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三轮车确有损坏,故酌定为200元。6、货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货物损坏,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699.9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董X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5699.9元;

二、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明5699.9元。

三、驳回原告董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董X明、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学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寅午

书记员  洪婷欣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