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1999年5月5日,原审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兴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审原告取得了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的位于小港街道兴岙村小路某3.03亩、种子队0.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依法取得了政府部门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该权证载明土地性质为水田。2000年3月3日,原审原告与兴岙村签订了《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审原告承包经营的3.49亩土地自愿流转给乙方(待落实)承包经营,转包期限与原审原告原承包期限一致。该合同同时约定,农业税、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均由乙方缴纳和完成,转包款由乙方向兴岙村缴纳。2000年12月29日,兴岙村与该村种粮大户原审被告唐某某签订《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审被告唐某某转包包括原审原告位于小路某3.03亩土地在内的11.756亩土地进行农业生产,完成某某在该11.756亩土地上的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和纳税指标。2002年12月31日,兴岙村与万景某某园签订《租赁土地协议》1份,约定由万景某某园承租兴岙村所有的小路某43.42亩(含原审原告转包给原审被告唐某某的3.03亩)土地种植杜鹃和其他乔某某本,租赁期限10年,第一期自2002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定价每年每亩350元(其中50元为缴纳兴岙村合作社机电费等管某某用),第二期另定。为此,原审原告与万景某某园投资人沃某某先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1份,将其流转给原审被告唐某某的位于小路某3.03亩土地租赁给沃某某种植杜鹃和其他乔某某本,租赁期限5年,自2002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每年每亩租金为300元。原审被告唐某某对原审原告及兴岙村的擅自出租其耕种经营的土地提出异议,经协调,万景某某园租赁原审被告唐某某转包的3.03亩土地的租赁费由原审被告唐某某享有前2年、原审原告享有后3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兴岙村将该3.03亩土地交还给原审被告唐某某继续耕种。2009年11月原审原告以与兴岙村系委托关系,与沃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起委托关系终止、与原审被告的《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自动解除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兴岙村与原审被告唐某某,要求其停止侵权、返还小路某3.03亩土地。最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原审原告与兴岙村合作社的委托转包关系,在万景某某园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唐某某继续耕种原审原告小路某3.03亩的土地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维持了一审的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的诉请。现原审原告认为由于宁波市北仑区已经取消了农业税、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及转包款等义务,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有偿关系已经不存在,在重大情势变更下无法实现原审原告土地有偿流转的目的,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6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审原、被告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涉及原审原告小路某3.03亩土地的转包期限为2000年9月30日至2029年9月30日的《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2、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原审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土地转包使用费2175元(按每亩300元/年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009)甬仑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原告将位于兴岙村小路某3.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村经济合作社流转给原审被告唐某某、期限至2029年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由此可见,原审被告唐某某在承包合同约定的年限内有权对该转包的土地继续耕种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某某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审原、被告之间在政府取消农业税之前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中仅约定原审被告承担的义务为承包期间应完成该土地上的粮食订购任务和纳税指标,在政府取消农业税之后,只减轻了原审被告的义务,而不涉及原审原告的利益,也不符合该条文规定的“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某某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因此原审原告提出的情势变更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审原、被告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涉及原审原告小路某3.03亩土地的转包期限为2000年9月30日至2029年9月30日的《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及要求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原审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土地转包使用费2175元(按每亩300元/年计算)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审原告吴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及履行《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这种转包流转实质上属有偿流转这一事实不作认定,违背客观事实及立法精神;原审法院虽已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后政府取消了农业税等这一重大情形变更事实,但原审法院对继续履行这种无偿流转的转包关系这一违背农村现状、违背有偿立法精神的事实不作认定,继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过分保护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显失公平。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是有理有据的。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该《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第七条虽约定“全年弃耕抛荒的,甲方(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但上诉人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证据,本案也不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后,政府取消了农业税,实际上只减轻了被上诉人的义务,而不涉及上诉人的利益,因此,本案也不符合该条文规定的“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某某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审 判 员 黄永森
代理
审判员 张宏亮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黄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