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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号

杨某某与龚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龚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赵某某。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国贤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2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0‰。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结婚申请书。被告龚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归还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龚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由于该债务数额巨大,因此,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债务是被告龚某某因与赵某某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龚某某所负的该债务系因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原告也未主张按合同法对于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赵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所以,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龚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负责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2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某);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6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59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国贤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朱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