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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404号

陈金旦与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金旦,陈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404号

原告:陈金旦。

委托代理人:史源。

委托代理人:宋如康。

被告:陈涛。

原告陈金旦与被告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法向被告陈涛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本案适用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旦的委托代理人史源、宋如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旦起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陈涛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周内归还。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电话催讨,被告又口头承诺于5月中旬归还,后仍然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1340元(从2010年5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10年8月8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涛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8向原告借到款项60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事实也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3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600000元,被告也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未果,遂于2010年8月10日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同意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银行业务回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催讨该借款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无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及催讨时间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应当从起诉日即2010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金旦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陈金旦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二、驳回陈金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13683元,由陈金旦负担254元,由陈涛负担13429元。陈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陈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陈金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 判 长  吴玉凤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容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