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73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立案。后由于被告张某后被羁押于看守所无法开庭而中止审理。2011年1月14日,由
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4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答辩称:欠款系事实,但由于现在羁押于看守所没有办法归还,待释放之后会归还原告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尤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