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文来,务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永瑞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小横山煤场。法定代表人刘润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顺坤,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文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泵站接管工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即到2010年12月31日止,工资保底加计件。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严格遵守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合同期内累计旷工达5天的,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年休假,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原告月平均工资1759.58元,被告已按月足额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09年1月份回家休假一次,时间为12天,来回车费已由被告为其报销。2009年7月份,原告认为被告少发其六月份的工资,到公司“讨说法”未果。原告因工资问题,2009年7月18日、19日未上班2天。同年9月份,原告因对工作安排有异议,未上班4天半。同年12月份,公司安排原告上夜班,原告认为自己应该上白班,予以拒绝,未上班23天。2010年2月6日,被告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原告于同年4月6日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定被告支付其赔偿14000元、年休金600元和车费588元。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22日作出仲裁[瑞劳仲案字(2010)第157号],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且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按件计酬,每个月工资情况均不相同,原告并无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少发其2009年6月份工资。因对工资的发放或工作安排的调整有异议,原告应通过合理途径寻求解决。原告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出勤上班,时间累计达29.5天,应属于旷工行为。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原告,并结清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参照浙仲(2009)2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连续超过十五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已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无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无故辞退原告的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年六个月,根据国务院第514号令《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被告已于2009年1月安排原告回家休假12天,并报销往返车费,除去春节法定假期,已足够与年休假假期相抵。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年休金和车费,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浙仲(2009)2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文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法院免予收取。宣判后,谭文来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上班期间,因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出勤上班,时间累计达29.5天,应属于旷工行为”,该认定显属错误。理由如下: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工资方式为计件工资,计件工资是指按照生产的合格品的数量(或作业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价,来计算报酬,而不是直接用劳动时间来计量的一种工资制度。根据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来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时,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从事泵站接管工岗位,被上诉人需要上诉人工作时,会联系上诉人,要求其来工作,不需要上诉人工作时,上诉人仅需留在公司宿舍待命,不需要前来上班。并且上诉人每月的工资报酬也是根据上诉人的工作量来计算的。因此,上诉人根本不会存在旷工的情形。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内容,应协商一致,按变更本合同办理”。而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从白班变成夜班,该变更未经过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完全有理由予以拒绝。对此也不应认定上诉人为旷工。3、结合以上两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自己的职责,反而是被上诉人未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变更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与内容,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工作。而后又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显属违法。
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三年,但是上诉人于2007年7月就已经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直到2010年2月6日被辞退,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时间也已经有2年半以上,上诉人每月的工资约2000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此,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2000元的赔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年休金。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2年半以上,仅回家休假一次,还有一年的年休假并没有申请。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年休金。3、车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三项第(二)款第3点规定外地(非温州地区)员工,在公司工作每满一年,给予报销一次往返路费,标准按温州至员工所在省会城市硬座火车票价执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2年半以上,被上诉人仅报销一次车票。而剩余共计588元的车费并未支付给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年休金和车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瑞安市永瑞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公司多次安排上诉人上班,但上诉人拒不上班这是客观事实。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二、上诉人称是留公司宿舍待命,这不符合客观事实,公司多次安排上诉人上班,上诉人拒绝上班。上诉人刚才谈到变更上诉人的工作内容,这也与客观内容不符,公司仅对上班时间进行了变更,这不需要征得上诉人的同意。
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上诉人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需要支付该笔费用。关于年休金的问题,公司在2009年1月份已经安排上诉人进行年休12天。
四、关于车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年休已经报销了车费,该项请求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对工资发放或工作班次安排有异议,本应通过合理途径解决,但上诉人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未上班2天,于同年9月未上班4天半,于同年12月未上班23天。根据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合同期内累计旷工达5天的,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公司以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辞退上诉人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因此,原判对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是合法有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公司擅自将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从白班变成夜班,该变更未经过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完全有理由予以拒绝。”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是“泵站接管工”,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内容,应协商一致,按变更本合同办理”,由于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上班期间的工作内容(泵站接管工)并无发生变化,故不受该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调整。另外,被上诉人公司按实际工作情况进行班次调整,由于并无违反该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甲方实行法定工时制度”的约定,故上诉人称“工作时间从白班变成夜班,该变更未经过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完全有理由予以拒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年休金和车费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公司已经给予上诉人年休,并已经给予报销回家的往返车费,故原审法院审查后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文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陈肖俭
代理
审判员 厉 伟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