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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3号

李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金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金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二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月息6.3‰,从2010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系事实,但该借款是用于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销,并且归还过1500元。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1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李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期限贰年,至2010年11月1日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向原告借款和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称该借款系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所用及已归还15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朝辉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吴成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