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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99号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5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公安分局抓获后临时羁押,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夏某某,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人李某之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0)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于2011年1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同在咸阳市人民西路好德食府打工的弓某某在厨房因下面条发生口角,互相谩骂,后二人到厨房外垃圾池边进行殴斗,期间,李某拿起放在垃圾池边的铁锨打在弓卫龙头部,致其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弓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在侦查机关,被告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弓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1200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补偿被害人1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弓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薛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调解协议、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初中一年级辍学后在外打工,法制观念淡薄,与同事发生口角一时冲动,使其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芳妮

人民陪审员  鲁水库

人民陪审员  万 华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扬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