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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重字第4号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丁、王某戊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陆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重字第4号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陆某。

原告:王某丙。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高巧英。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郁飞。

被告: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小文。

委托代理人:侯二朋。

被告: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胡国楠。

被告:王某己。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陆某、王某丙为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丁对该判决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08)杭民一终字第18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及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陆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巧英、马郁飞,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文、侯二朋,被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楠,被告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陆某、王某丙诉称:王裕贤、毛月英系夫妻关系,生前拥有本市打铜巷14号面积50.12平方米的私房一套,(产权证号杭上字第06074号)。两夫妻生前生育子女六人,为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波(已于2004年10月去世,系原告陆某的丈夫、王某丙的父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1998年王裕贤去世。2002年9月19日,被继承人毛月英立有公证遗嘱,其中载明:我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中(经拆迁安置的房屋),我毛月英依法享有的部分以及我依法能继承已故夫遗产,在我逝世后由长女王某戊、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三子王波、小女王某己五人共同继承。继承人王波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王波的妻子和儿子继承。2005年毛月英去世。父母去世后原告曾先后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确认房产继承份额,但被告不予理睬或明确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王某甲继承原打铜巷14号私房产权的六分之一份额、原告王某乙继承原打铜巷14号私房产权的六分之一份额;原告陆某、王某丙共同继承原打铜巷14号私房产权的六分之一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王某甲继承原打铜巷14号私房产权的20.5%;原告王某乙继承原打铜巷14号私房产权的20.5%;原告陆某、王某丙共同继承原打铜巷14号私房产权的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丁答辩称,本案是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应就原案件的诉讼请求进行重新审理,故原告不得变更诉讼请求,不得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请是针对原房屋产权份额的继承,依据的2002年的公证遗嘱针对的是已拆迁安置的房屋,原告诉请所涉标的物已经灭失,已转化为补偿费,物权已灭失,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同时原告主张对王裕贤房产的继承已过诉讼时效。王裕贤已于1998年死亡,2005年毛月英去世,原告的继承权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已开始,原告直到2008年4月才起诉主张确认对被继承人房产的继承,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7年起诉过,但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不同的,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2002年,上城法院作出的两份判决书已经明确了原、被告各自的权利,现原告再次请求确认对父亲房产继承的权利,显然属于重复诉讼。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002)杭证字2632号公证遗嘱是虚假的,(2000)杭证民字9713公证遗嘱是真实有效的,被告与被继承人一直生活在一起,由被告照顾赡养,尤其是毛月英与被告王某丁共同生活了很长时间。且被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长达40多年,对房屋承担了全部管理、维护、修缮的责任。而原告非法获得毛月英过渡房的出租收益,保守估计租金达10多万,该部分收益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戊辩称,六兄弟姐妹在父母面前都尽了子女的责任,六兄弟姐妹应平等地享有继承的权利,即各继承六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两份所谓的遗嘱,是原、被告分别背着其他姐妹,促使母亲以其名义作出的,违背母亲的真实意思,两份公证遗嘱都不应予以采纳。王某戊对遗产分割态度积极,故不应成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诉讼费。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王某己答辩称,父母在世时,六兄弟姐妹都尽了赡养的义务,被继承人毛月英80高龄,既没有文化又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不可能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做遗嘱公证,被告对两份公证书不予认可,对涉案房产要求判决由六兄弟姐妹平均继承。四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亲属关系,王裕贤、毛月英系夫妻关系,王裕贤于1998年5月1日死亡并注销户口,毛月英于2005年7月27日死亡;2、查档记录(杭上字3606号及6074号),证明打铜巷12、14、16号及1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裕贤的事实;3、(2002)杭上证字第2632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毛月英通过公证遗嘱载明:“我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中(经拆迁安置的房屋),我毛月英依法享有的部分以及我依法能继承已故夫遗产,在我逝世后由长女王某戊、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三子王波、小女王某己五人共同继承”的事实;4、2002年9月19日的谈话笔录,证明被继承人毛月英自愿进行遗嘱公证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王波于2004年11月8日死亡及有一子王某丙的事实;6、结婚证,证明王波与陆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复查决定书,证明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经复议维持(2002)杭上证第2632号遗嘱公证书的事实;8、浙公协复字(2009)7号关于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决定告知单,证明浙江省公证协会决定终止公证复查争议的投诉;9、杭州市公证员协会的函,证明杭州市公证员协会建议维持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作出的(2009)浙杭钱复第02号复查决定的事实;10、2009年8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该敬老院和护工杨春红的《证明》是被告骗取的;11、2010年7月19日的证明,证明杭州市小营巷陈娟英第二敬老院院长严金兰否认与王某丁通话的事实;12、罗满仙2009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罗满仙证明毛月英在2002年经常由王波接回家中小住,并在家过中秋,身体健康;13、赵某2009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赵某证明毛月英2002年中秋在王波家过节,身体健康以及被告王某丁夫妻辱骂毛月英的事实;14、宋伟明2009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毛月英2002年中秋在王波家过节并身体状况良好;15、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毛月英在敬老院期间外出就医情况;16、公证处回执、收据、收费票据,证明被告王某丁提交的(2000)杭证民字第9713号公证书在原一审时未向法院递交的事实。被告王某丁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2)上房初字第180号判决书、(2001)上房初字第274号判决书,证明原打铜巷14号及原打铜巷12、14、16号房屋已被拆除,物权消失;原、被告的权利已经法院确认处理;2、(2000)杭证民字第9713号公证书,证明毛月英立遗嘱,将其享有的房屋中的50平方米由王某丁继承,其余部分由六子女共同继承;3、2009年6月29日林冬花证明、西荡苑物管处证明、古墩社区证明,证明毛月英在过渡房西荡苑梨苑5幢4单元102室居住一个多月,期间毛月英神志不太清楚,平时不太说话,糊里糊涂;4、2009年7月15日许慧琴证明、2009年7月14日蒋勤威证明,证明王裕贤去世后,以被告王某丁为主照顾毛月英。自从王裕贤去世后,毛月英精神状况发生了变化,后来“精神木然”、“她根本不能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思”、“思维混乱、表达不清”;5、杭州市小营巷陈娟英第二敬老院杨春红2009年1月12日的证明、被告王某丁与敬老院严院长谈话录音及光盘,证明毛月英自2002年6月27日住进敬老院至过世从未被接出去过;证明毛月英在敬老院时“脑子比较糊涂,记忆力差,不理解别人在说什么,语言表达不清楚”;证明毛月英最喜欢的子女是王某丁;6、关于母亲抚养协议、被告王某丁与王某己的通话记录及光盘、杭州轻型汽车底盘厂证明、社区证明,证明被告王某丁在仅领取病假工资情况下,仍按兄弟姐妹间达成的抚养协议履行赡养母亲的义务,而其他兄弟姐妹却拒不接受抚养费;并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4谈话笔录中的内容是不真实的;7、医疗费收据、挂号单,证明王某丁赡养母亲的事实;8、清波派出所证明,证明毛月英的身份证号是330102192006240042、文化程度是文盲。被告王某戊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己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档案查询情况、人口信息,证明王某己及女儿和王裕贤、毛月英的关系;证明王裕贤、毛月英的死亡日期;2、户籍证明,证明王某己、来斓住打铜巷14号。以上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均组织了质证。被告王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的出生日期与诉状上不一致;对毛月英的户籍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毛月英的身份证号码及文化程度是文盲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王裕贤;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证处办理此次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中毛月英的身份证号码错误,而且公证遗嘱中处理的标的尚不存在,立遗嘱人毛月英对标的无处分权;此份公证书出具的程序违法,谈话笔录记录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此份遗嘱不应成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是钱塘公证处针对王某丁提出的异议所做出不合理的回复;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浙江省公证协会对王某丁投诉的事项没有做出任何处理决定,恰恰间接证明(2002)杭上证字第2632号公证书存在问题;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人赵某并非毛月英的邻居,不了解客观情况,是虚假陈述;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宋伟明是原告陆某单位同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5、16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无异议,认为恰能证明王某丁提交的公证书是真实的。被告王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遗嘱中描述的内容及申请办理遗嘱公证的方式与被继承人的认知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1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继承人毛月英是文盲,法律知识更是缺乏,遗嘱公证的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13、1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继承人毛月英的思维能力并不是很好,无法明辨是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予以确认,对证据3、4、7、8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被继承人毛月英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拥有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对该遗嘱有异议,认为毛月英已思维不清,不能明辨是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毛月英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12、13、14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六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16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的不动产被拆迁后产权保留,不属于灭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遗嘱形式不合法,不是毛月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与案外人的谈话;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抚养协议能证明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该证据中被告王某丁与王某己的通话及单位证明、社区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王某丁一人尽赡养义务;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王某戊对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据2认为存在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同样的问题,其中表述的内容不是毛月英可以表达的。对证据3、4、5有异议,要求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己对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据1、5、6、7、8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继承人毛月英无权对该财产做出处理,且该公证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对证据3林冬花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六兄弟姐妹都尽到照顾赡养父母的义务,并非只有王某丁一人照顾父母。本院对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意在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继承人毛月英通过立遗嘱的形式处分自己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然此后被继承人对其拥有的财产又通过公证的形式作出不同的处分,变更了该公证书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4、5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三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王某丁抚养母亲的事实。对证据8予以认定。四原告及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对被告王某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王某丁的申请,向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的黄海光询问为毛月英办理公证遗嘱的笔录签名情况。四原告、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王某丁对该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谈话笔录上的字迹与承办人张传信或黄海光的签名不是同一个人签的。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丁的异议仅为个人看法,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笔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拟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本市打铜巷12、14、16号房屋系王裕贤遗产(产权证号杭上字第3606号及杭上字第6074号),建筑面积99.28平方米及50.12平方米。王裕贤配偶为毛月英,共生育子女有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波、王某丁、王某己。王裕贤、毛月英分别于1998年、2005年去世。王波系原告陆某的丈夫、原告王某丙的父亲,亦于2004年去世。毛月英生前曾于2000年5月16日在杭州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自愿将位于杭州市打铜巷12-14面积149.40平方米的私房中其应得的85.37平方米中的50平方米交由被告王某丁继承。2002年9月19日毛月英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又立有遗嘱一份,言明:坐落于打铜巷**、14号砖木结构二层建筑面积99.28平方米、50.12平方米二处房屋(已拆),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避免在其百年后,子女们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今趁其在世神志清楚之时立下遗嘱,对上述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中(经拆迁给安置的房屋),其依法享有的部分以及依法能继承已故夫遗产的部分,其自愿在其逝世后,由长女王某戊、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三子王波、小女王某己五人共同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另查明,杭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于2001年8月经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领取杭拆许字(2001)第9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本市布市巷一带实施房屋拆迁。本案诉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搬迁期限为2001年8月31日至2001年9月30日。由于在该搬迁期限内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杭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2年4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杭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两年内易地安置毛月英户炮台小区建筑面积不少于55.84平方米的住房一处,新旧房实行产权调换,进行资金结算,原建筑面积50.12平方米以内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的百分之六十,超过原建筑面积50.12平方米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部分按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按9012元,由杭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与产权人毛月英、王某己、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王波进行资金结算。现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至今未安置完毕,也未进行资金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王裕贤于1998年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因王裕贤生前未立遗嘱,故对王裕贤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王裕贤的配偶毛月英、子女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波、王某丁、王某己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有权继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个:

一、作为遗产的打铜巷14号房屋已被拆迁,继承人能否就有继承权但已灭失的物权主张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遗产作为不动产被拆迁后,已产生实际的替代物或回迁安置权,各继承人对替代物或回迁安置权的主张系基于对原物权享有的继承权,如不对本案原告诉请的遗产继承份额予以确认,必然影响权利人对后权利的主张,使各权利人的权利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各方矛盾的解决,故原告要求对原物进行继承,明确各自的份额的请求是恰当的。

二、本案对毛月英名下的财产适用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应采用哪份遗嘱?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立遗嘱人可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故本案毛月英对自己名下的财产可以采取立遗嘱的形式予以处分,且以毛月英2002年所立遗嘱作为本案处分其遗产的依据。王波于2002年死亡,其继承王裕贤遗产的部分由其妻子陆某、儿子王某丙、母亲毛月英进行转继承;被继承人毛月英于2006年死亡,因王波先于毛月英死亡,故毛月英遗嘱中涉及王波的部分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丁、王某丙(作为王波的代位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鉴于陆某、王某丙在本案中并未要求确认彼此间的继承份额,作为同一继承主体主张权利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均对毛月英的遗嘱有异议,认为并不是毛月英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两被告认为应六姐弟平均分配遗产,但这并非是放弃继承毛月英财产的意思表示,故应保留其应得的相应份额。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主张20.5%的比例未超过相关比例,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第5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对原打铜巷14号房屋(产权证号杭上字第6074号)各享有20.5%的继承权;

二、原告陆某、王某丙对原打铜巷14号房屋(产权证号杭上字第6074号)共同享有7.01%的继承权;

三、被告王某丁对原打铜巷14号房屋(产权证号杭上字第6074号)享有9.39%的继承权。

四、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对原打铜巷14号房屋(产权证号杭上字第6074号)各享有21.3%的继承权。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16.4元,由原告王某丙、陆某负担5.7元,由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各负担17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审 判 长  裘 虹

审 判 员  朱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 宏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