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016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季某某。
被告:贾某某。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季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季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由被告贾某某作保证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逾期每日加收借款总额0.1%的违约金。借款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持有。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给付上述借款本金。现要求被告季某某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被告贾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季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由被告贾某某作保证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0元及约定相关权某与义务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某与质证权某。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某某由被告贾某某作保证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某,要求被告季某某给付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贾某某对该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过高,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被告季某某、贾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
二、被告贾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某某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季某某、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玉明
审 判 员 马如君
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