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3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徐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高某某以购买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同时,由被告徐某某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500元(自2010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止)。2.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自2010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止)。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徐某某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高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10日,被告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并由被告徐某某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高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高某某归还黄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合计122400元,此款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徐某某对高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高某某、徐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高某某负担,由徐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7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唐伟利
代理
审判员 王银燕
人民陪审员 赵国芳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