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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3号

龚某春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9-11-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龚某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春,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民(自报)。2010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字(2010)第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春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1日1时许,被害人任某1、李某1、邱某1、李某2、张某等人在惠阳区淡水土湖南湖酒店对面露天烧烤档被江某1(已判刑)为首的团伙用砍刀、剪刀、啤酒瓶、铁棍等凶器殴打,被害人李某1被殴打后因当时伤势严重被送往人民医院。江某1为首的团伙成员邓某红亦被打伤眼睛,后江某1纠集曾某(已判刑)和被告人龚某春及李某4、吴某、郑某、邓站富(另作处理)、梁某(在逃)劫持被害人李某1、邱某1、李某2、张某四人到惠阳区淡水白云坑真美厂旁的缘分酒吧进行殴打和看管,威迫被害人讲出邮政帐号和密码,并取走帐号的人民币4000元,要求其五名人质以人民币10万元赎人。后经任某1的女友易某容报警,2007年6月11日9时公安民警在惠阳区淡水白云坑真美厂旁的缘分酒吧将人质解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龚某春等人以赔偿医药费为由,采取强制办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春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2时许,被害人X某7、X某1、X某2、X某3、X某4等人在惠阳区淡水土湖村南湖酒店对面的露天烧烤档吃夜宵时,与被告人龚某春及罪犯江某1、曾某及同案人梁某、涉案人李某4、吴某、郑某、邓站富(均另作处理)等人互殴,被告人一方的案外人邓X红眼睛被打伤,被告人江某1、曾某及同案人梁某、龚某春等人遂以追偿邓的医药费为由将被害人X某1、X某5、X某3、X某4挟持至白云坑真美厂旁的缘分酒吧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X、X某2轻微伤。期间,被告等人威胁被害人X某3讲出邮政帐号和密码后取走帐上的人民币4000元,同时要求被害人打电话筹集人民币10万元作为赔偿并赎人,被害人X某1家属汇款人民币4000元后被取走。至2007年6月11日9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报警在缘分酒吧解救4名被害人并抓获被告等人。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X某6平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6月11日1时许在惠阳区淡水土湖真美制衣厂旁打架现场见一戴眼镜的男子背部受伤,后其与曾某的2名朋友先回到其缘分酒吧,其睡至次日8时许见包括该戴眼镜的受伤男子的三男一女在其酒吧内,曾某等几个人在周围看着他们,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曾某是在缘分酒吧内负责看守的人;2、证人游X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6月11日3时许与梁某、江某1将一女子和一男子带至缘分酒吧,其在内见已有一戴眼镜的受伤男子,后一名为“十二”的人又带来一较胖男子,期间,“小梁”与该3名男子“讲数”并殴打其中一人,要求赔偿医药费,受伤男子和被殴男子分别打电话给亲属汇钱,后其睡着至次日10时许被警察抓获;3、证人谢X林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6月10日晚与江某1、“小梁”、X某7等人在南湖酒店东江房喝酒时江等人任吵架并先后跑出房,后其听说双方打架,江一方的邓X红眼睛被打瞎,经辨认照片,指认同案人梁某即是“小梁”;4、证人官X青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6月11日1时许醉酒后在缘分酒吧内睡觉,至3时许见酒吧内有很多人在说些关于钱的事,其中有一戴眼镜男子和一女子,天亮后警察到场抓人;5、证人X某8证言,证实邓X红于2007年6月7日2时许被打伤眼睛入院治疗,其于7时许到白云坑真美厂附近一酒吧准备拿邓的一伙朋友为邓找的治疗费用时,发现这伙人已将据称是打伤邓的几名男子抓住押在酒吧内,其因不熟悉情况在外等候时被抓获,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江某1、同案人梁某是带其中2名受害人外出取钱的人;6、证人易X容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6月11日4时许拨打X某1电话时李要其汇款2万元,后听说李被“将军”一伙人绑架,其即报警,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江某1是参与绑架的“将军”;7、证人X某7证言,述称其于2007年6月11日1时许与老乡在土湖一烧烤档被“将军”、“小梁”、“阿建”等10多人打伤,至9时许,其女朋友X某4和警察找到其称与“邱某3忠”、“亚春”、“老毅”被“小梁”等人押到白云坑一出租屋威胁要钱,经辨认照片,指认江某1、梁某、曾某、李某4是在南湖酒店前殴打其的人;8、被害人X某5陈述,述称其与X某7、X某1、X某3等人在土湖一烧烤店被“小梁”、“将军”等20多人追砍,其和X某3逃至华伟宾馆后任的女朋友被“小梁”、“将军”等10多人带至缘分酒吧,当时“将军”没有进去,其在内见已有4名男子在看守X某1,期间,“小梁”对其进行殴打并搜走其4人身上的现金和银行卡,威胁X某3和X某1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又勒索其4人10万元,X某1打电话要求亲戚汇了4000元到卡上,后警察到场解救其4人并抓获“将军”、“小梁”等人,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江某1是“将军”,同案人梁某是“小梁”,与被告人曾某均是参与绑架其与X某3等人的人;9、被害人X某3陈述,述称其与X某7、X某5等人于2007年6月11日1时许在土湖一烧烤档被一伙人追砍,多人被打伤,后其与X某5被七八个人从一宾馆带至土湖一小店,当时店内有X某1及一女子,该伙人持刀搜身拿走其银行卡和600元,一名为“良哥”的人威胁其说其密码后叫人去取钱,同时威胁其4人赔偿10万元医药费,后警察解救其4人,经辨认照片,指认江某1、曾某、梁某、李某4是参与绑架、殴打、勒索其的人;10、被害人X某4陈述,述称其与X某7及任的朋友于2007年6月11日凌晨在土湖一烧烤档被“小军”的一伙人追砍,后其与“亚忠”、“胖子”被“小良”等人带到缘分酒吧,其在内见任的一戴眼镜的朋友已被控制在酒吧内,“小良”等人将其4人关在一房间威胁各自打电话找钱赎人,当日上午民警解救其4人,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江某1、曾某是参与绑架勒索的人;11、被害人X某1陈述,述称其与X某7、X某5等人于2007年6月11日1时许在土湖一烧烤档被“将军”等20多人追砍,多人被打伤,其被刺伤背部并被带至一破房子殴打并威胁拿10万元赎人,其姐姐汇款4000元到其银行卡后被取走,随后其又被带至白云坑一栋房子,“将军”、“小梁”与其谈条件,后警察将其解救,经辨认照片,指认江某1、梁某、曾某是参与勒索其的人,以江、梁为首;12、涉案人李某4供述,述称江某1、梁某、“强某”、“阿某1”、“麻利”(邓X红)等人于2007年6月10日晚与“X平”、“阿某2”、“四眼”等人打架,“麻利”和“X平”被打伤送到医院,次日2时许其与江某1、“强某”、“麻利”表哥等人将“阿某2”、“四眼”、“胖子”、X某4带到白云坑缘分酒吧,抢走4人财物后要求4人拿10万元作“麻利”的医药费,在事件中,江某1参与组织策划,梁某、“阿某1”等人参与商量,经辨认照片,指认同案人梁某是在缘分酒吧指挥绑架的人,被告人曾某是动手搜身的人;13、涉案人吴某供述,述称“麻利”因打架被打伤眼睛送至三和医院做手术,后其为筹钱于2007年6月11日8时许到缘分酒吧时,见打架对方的三男一女被抓住关在酒吧内,江某1、“小良”等人经“讲数”,对方的“眼镜”同意叫家里汇款4000元,“小良”称要10万元,至9时许,警察抓获其等人,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曾某是在缘分酒吧内看管受害人的人;14、涉案人郑某供述,述称其于2007年6月11日凌晨在缘分酒吧喝酒时见几个男青年押着三男一女进来,当时酒吧内有10多人,其见曾某及一男子用拳头殴打被押进来的其中一男子,后双方似乎开始“讲数”,人多的一方要求三男一女一方赔偿10多万元,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曾某、同案人梁某是在缘分酒吧内殴打被害人的人;15、同案人梁某供述,述称其与江某1、“四化”等人于2007年6月11日凌晨和X某7等六七人在土湖南湖酒店前打架,“四化”一方有人眼睛被打瞎,后其与“四化”、“四春”等人将“亚中”、“胖子”、一戴眼睛男子及任的女友控制在缘分酒吧商量赔偿的事,至6时许“四春”根据“胖子”提供的银行卡和密码取款3000元送至医院,戴眼镜男子向亲属要了3000元;16、罪犯江某1供述,述称梁某、“马某”(即“麻利”)、龚某春10多人与X某7等七八个人于2007年6月11日凌晨在打架,“马某”被打伤眼睛,后梁等人与任一方的“阿某2”、X某1、任的女友在华伟宾馆商量赔偿医药费的事,其被梁叫到宾馆,约10分钟某1等人又将“阿某2”等人带到缘分酒吧,其赶到后见X某1已在内,3时许其先行离去,至9时许回到缘分酒吧后被抓获,经辨认照片,指认同案人梁某、龚某春、涉案人吴某、李某4、证人X某6平、X某8是参与绑架X某1等人的人;17、罪犯曾某供述,述称江某1、“小梁”、“十二”等约20人于2007年6月11日凌晨在南湖酒店前与人打架,后江一方的1人将对方1人带到缘分酒吧,其被要求到场帮忙看管,随后江某1、“小梁”又带回二男一女,期间其用拳头打了其中一男子背部,事件中以江某1、“小梁”为首;18、被告人龚某春供述,述称其于2007年6月的一天晚上和“将军”、“小梁”、曾某、“小林哥”、“钟某2”等人在南湖酒店喝酒,后“将军”不知因何事在酒店对面的烧烤档打架,有一男子受伤,后来才知道“将军”是因为自己人被打瞎了1只眼睛叫对方拿钱来医治;19、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等人后在缘分酒吧提取水管铁、刀具一批,经涉案人吴某辨认指认是在缘分酒吧内缴获的工具,缴获匕首1把,经证人吴某辨认指认是同案人梁某在案中携带的工具;20、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X某2、X某1均构成轻微伤;2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4被害人被拘禁地点的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同案人、涉案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春以追偿医药费为由,结伙采用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致2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春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雄文

代理

审判员  潘剑辉

人民陪审员  周文惠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