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312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黄声巧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周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以购买房屋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第二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如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答辩称:被告周某某名下没有任何房子,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归还房贷为由,对借条的真实性由异议,同时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是在收到借款的第二天出具,不符合常理。被告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19日借条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借条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借条的时间不符合常理,但不申请司法检鉴定,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第二日,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2月18日。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40000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借条的时间不符合常理的意见,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性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0年2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9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欧仙允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赵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