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林智军(身份证号412828198601060979),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胡节生,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凯裕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6000003546),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西岙农贸市场2#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辉,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码74498939-2),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
诉讼代表人:朱国平,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周辰土,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智军与被告浙江舟山中集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宁波凯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裕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宁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根据被告平安宁波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等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节生、被告凯裕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平安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辰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智军诉称:2009年12月31日4时55分许,孙高锋驾驶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1076挂车沿嵊义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村地段(66km+125m)时,与对向车道行驶的江安明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6J52挂车正面相撞,造成孙高锋、江安明和原告受伤,孙高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事故经东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孙高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系孙高峰与江安明共同过错造成的,孙高锋与江安明分别系中集公司与凯裕公司员工,该两人履行公司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6J52挂车均向被告平安宁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宁波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被告中集公司和被告凯裕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0784.70元、误工费13134.48元、护理费10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2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共计225375.18元;2、被告平安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平安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凯裕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46612.55元。原告林智军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证明、诊疗证明书、收入证明、交强险保险单、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0】东临鉴字第4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人证、金庄村委会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凯裕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凯裕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宁波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6J52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的170000元已在另案处理中赔付,交强险限额还剩余70000元。被告平安宁波公司未提供证据,但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证明、残疾人证、金庄村委会证明除外)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
本院认为,该证明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相关职能部门的印章,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提供的金庄村委会证明。两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该证明能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的新蔡县公安局练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印证。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5、经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甬崇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两被告认为由法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31日4时55分许,孙高锋驾驶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1076挂车沿嵊义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村地段(66km+125m)时,与对向车道行驶的江安明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6J52挂车正面相撞,造成孙高锋、江安明和原告(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客)受伤,孙高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10年2月3日,东阳市交警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0】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高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12月31日,原告被送往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4日出院,住院35天。2010年4月16日,原告第二次入该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1日出院,住院46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1天。2010年6月17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出具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0】东临鉴字4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林智军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2、今后需行左股骨内固定拆除术等治疗,具体费用可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建议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左右);3、休息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评定为81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2010年11月29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崇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林智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林文峰(肢体二级残疾,1962年2月6日出生),其扶养人为3人。江安明系被告凯裕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平安宁波公司系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6J52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给涉案交通事故死者孙高锋亲属170000元(另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有医疗费120784.70元、误工费1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营养费1125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数额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10230元(55元/天×35天×2人+55元/天×116天)。原、被告双方对护理期限81天及55元/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首次住院的35天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需1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380元(55元/天×35天×2人+55元/天×46天)。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2元(9789元/年×20年÷3人×20%)。根据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原告父亲属肢体二级残疾,应视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金庄村委会证明及新蔡县公安局练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和扶养人人数等并按照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孙高锋驾驶机动车与江安明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等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孙高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宁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6J52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宁波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案外人孙高锋亲属170000元(另案处理),故在本案中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江安明系被告凯裕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驾驶机动车与孙高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被告凯裕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凯裕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害结果系孙高锋与江安明共同侵权造成,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共同侵权人一方的赔偿请求,被告凯裕公司对该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孙高锋和江安明的过错程度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等,本院确定被告凯裕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智军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凯裕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智军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007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564元、护理费638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2元、误工费1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6070.70元中的30%,计人民币43821.2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林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原告林智军负担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790元、被告宁波凯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5元。本案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薛天祥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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