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陈昌兰,女。委托代理人陈鹏,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朝辉,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四川省天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一段*号1-1-3-2。法定代表人王敏昌。
原告陈昌兰诉被告四川省天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水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工水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昌兰诉称,被告天工水利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案外人王宝俪借款120000元,期限一年。2010年6月10日,王宝俪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告转让了上述债权,并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天工水利公司履行了通知程序。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工水利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天工水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天工水利公司向案外人王宝俪出具《借款凭证》,确认借到王宝俪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0年6月15日),并承诺支付月固定回报5%。被告天工水利公司在该《借款凭证》借款人一栏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王宝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被告天工水利公司尚欠王宝俪借款120000元,王宝俪自愿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010年6月21日,王宝俪向被告天工水利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天工水利公司签注“已收到”并加盖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宝俪与被告天工水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王宝俪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受让王宝俪所转让债权120000元,并依法向债务人天工水利公司履行了告知行为,故原告已依法成为该债务的债权人,现《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债务已超过2010年6月15日的债务履行期,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工水利公司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天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昌兰偿还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700元,由被告四川省天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璟晶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长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