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郑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李甲。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站前大道东方××楼××室。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汪某某。
原告郑甲诉被告李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苍南分公某(以下称平安保险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李甲、被告平安保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0月19日至4月24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有关事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甲起诉称:2009年2月19日16时10分,被告李甲驾驶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104国道灵溪镇坝头村192号前路段时,未注意前方道路车辆情况,碰撞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花费了大笔医疗费用,现病情稳定,但落下终生残疾。2009年3月20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09)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经查某,被告李甲驾驶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请求判决被告李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暂计12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某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1月21日,原告明确第一项请求为赔偿医疗费49985.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6411元×20年×10%)、误工费46309.5元(615天×75.3元/天)、护理费9036元(120天×7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280元和鉴定费2500元,合计182503元,鉴于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和预先已收取的1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某应当赔偿161252.7元[12万元+(182503元-12万元)×90%-15000元)。
被告李甲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某答辩称:
一、原告的请求金额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
二、被告李甲应当提交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非社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等损失,保险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某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原告郑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房产证和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公某登记基本情况,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5、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和医疗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8、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9、交通费发票和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出示,被告平安保险公某、李甲一致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关于证据2,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载明房产登记在郑乙夫妇名下,实际是登记在郑乙名下,对一家居住在灵溪镇××××派出所及户籍部门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没有依据,且户口簿上显示农甲家庭户口,对房产查询结果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公某登记情况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没有原件,对该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关于证据6,其中只有住院病历,没有门诊病历,对住院病历的三性没有异议,苍南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两周门诊随访,医疗证明书中记载建议休息两周;对证据7的住院票据没有异议,对门诊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门诊病历佐证;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没有医嘱证明需要辅助器具,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具体时间地点,没有与门诊病历相印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5为有效民事诉讼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其中两份证明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结合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某的情况,该份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结合待证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应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据7,经审查,该组医疗费票据均来源和形式合法,票面金额与原告诉称金额一致,收费项目与原告伤情有关联,应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属非正式票据,缺乏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证据9,该组证据各类交通费票据金额合计1630元,其中未载明时间和地点的票面金额合计80元,由于原告未解释其合理性,据此,结合医疗情况,酌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交通费的合理金额为1000元。被告李乙当庭出示了驾驶证和行驶证,用以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某均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公某当庭出示了两份保险条款(包括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用以证明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李甲均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进行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鉴定文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09年2月19日16时10分,被告李甲驾驶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104国道灵溪镇坝头村192号前路段时,未注意前方道路车辆情况,碰撞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0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09)第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甲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车速过快,遇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注意安全,制动不及以致发生事故,属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甲驾驶不符合标准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途经事故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属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郑甲农乙家庭户口,自2005年始居住灵溪镇××号。原告郑甲受伤后,自2009年2月19日至3月29日分别在温州医学院附属××院和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9日,苍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症状好转,患者要求出院疗效评价为好转;医嘱注意休息两周和门诊随访,住院时间共计38天(16天+22天),共支出医疗费合计49985.5元,支出合理的交通费1000元。2010年11月5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温某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郑甲胸损伤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x(拾)级;2、护理期限评定为肆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叁个月(从受伤之日计算,包括二期限手术、营养期限);3、后续治疗费用(二期手术)评定为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郑甲已预收被告李甲15000元。3、被告平安保险公某承保肇事车辆浙c×××××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险种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关于双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相当,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郑甲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某按照交强险合同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处理,酌定由被告李甲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某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且不享有免陪率。由于当事人对赔偿项目和相关金额的合理性存在争议,应当依法审查核定,其中,医疗费44271.05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均属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则上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为(16天×15元/天)+(22天×30元/天)=9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其合理金额为120天×27480/365天=9034.55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要求计算615天显然过长,但可酌情计算一年,故该项损失的合理金额为2748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酌定其合理金额为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应以2009年度浙江省农乙居某人均收入10007元作为计算依据,该项损失的合理金额为10007元×20年×10%=2001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拾)级,故本案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鉴定费250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票据,不予赔偿。综上,本案的各项损失合计126199.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10000元,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528.55元,合计72528.55;不足的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51171.05元按前述酌定赔偿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公某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3495.4元(51171.05元×85%);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李甲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苍南分公某一次性赔付原告郑甲116023.95元。
二、被告李甲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甲2500元,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甲预付的15000元,在履行时与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某另行结算三、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郑甲负担受理费121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受理费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胜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娄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