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1236号
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观前。
法定代表人:翁某。
被告:翁某。
被告:翁乙。
被告:张某某。
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云工贸)、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斌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0年12月20日,原告以被告翁乙、张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由申请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陈某及被告翁甲(暨被告海云工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鄞州银行起诉称:2001年10月29日,被告海云工贸同原告的前身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横街支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海云工贸向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35000元,于2002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月利率6.825‰,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付,由鄞县海云罐头食品厂(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翁某,现已注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后,贷款依约发放,被告海云工贸却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海云工贸、翁某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还款承诺,被告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6月8日,被告海云工贸再次作出还款承诺,被告翁某、翁乙、张某某为上述借款向原告做了连带责任保证,愿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而四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海云工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35000元,支付利息1096503.64元(利息自2001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20日止),合计2231503.64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翁某、翁乙、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合同号为浙农信保借字第1609030045号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前身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横街支行与被告海云工贸于2001年10月29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横街支行向海云工贸发放贷款1135000元,到期日2002年10月27日,月利率6.82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付。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横街支行于2001年10月29日向被告海云工贸发放贷款1135000元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海云工贸、翁某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的还款承诺及翁某承担连带责任承诺。4.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向借款人海云工贸、保证人翁某催讨,被告方签收确认未还款的事实。5.还款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翁某、翁乙、张某某于2010年6月8日再次向原告承诺,愿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自2001年10月29日至2002年10月27日止,合同内利息为93731.14元;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1年1月7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为1112847.64元。
被告海云工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拖欠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无异议;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原来减免过全部利息;故不同意也无能力归还。
被告翁某答辩称:为海云工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作了连带责任担保是事实,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原来减免过全部利息;故不同意也无能力归还。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为海云工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作了连带责任担保是事实,目前无能力归还。被告翁乙未作出答辩。被告海云工贸、翁某、翁乙、张某某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均出示了原件,被告海云工贸、翁某、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身原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横街支行与被告海云工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都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海云工贸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履行借款人的基本义务。合同期届满后,被告海云工贸拖欠未还直至2008年。期间,已过诉讼时效。2008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海云工贸催讨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海云工贸明确了分期归还的时间及额度,并由被告翁某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海云工贸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系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翁甲、翁乙、张某某于2010年6月8日分别为上述重新确认之债向原告作出的连带责任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明确担保的债务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翁某、翁乙、张某某应严格履行。现被告海云工贸、翁某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归还,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海云工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翁某、翁乙、张某某对海云工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135000元,支付利息1112847.64元(计算至2011年1月7日止,2011年1月8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付)。
二、被告翁甲、翁乙、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甲、翁乙、张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2元,减半收取123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326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斌红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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