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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横刑初字第19号

孙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横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2010年4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0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从事收费工作之便,多次采取虚假退费的手段,将患者检查、治疗费29583元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受国有事业单位聘用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29583元,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0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横山县人民医院从事收费工作期间,多次采取给患者虚假退费的方式,将患者交来的检查费、治疗费等29583元非法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涉案赃款全部被追缴。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与上述事实相一致,其在收费室工作编号为2708,查抄笔录中关于2009年1—12日份收费票据齐全的退费情况,共计7794元,属正常退费;收费票据(三联)不一致或不齐全的退费情况,共计552元,她说不清是怎回事;收费票据无存根的退费情况,共计30391元,其中808元她记不清是个人花了还是上交医院财务了,其余29583元都被她个人花掉了,票据存根被她撕掉了。2、查抄笔录(三份),证实2009年1—12月份横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全部退费票据中三联票据齐全的有7794元,三联票据不齐全、不一致的有552元,三联票据无存根的有30391元。3、退费详单,2009年1—10月份,操作员2708经手的全部退费情况,与查抄笔录相印证。4、结算票据与查抄笔录(关于三联票据齐全及不齐全、不一致的票据)相印证。5、横山县人民医院证明,证实孙某某于2004年12月份被聘用在横山县人民医院财务科从事收费工作。6、收款收据,证实涉案赃款29583元全部予以追缴。7、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孙某某,陕西省横山县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横山县人民医院收费室的工作人员(受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退费的方式,将患者交来的检查费、医疗费等29583元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诚恳,并能积极退赃,足见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春燕

审判员  刘社团

审判员  李万海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