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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926号

凌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凌某,朱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926号

原告:凌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凌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2009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交原告持有。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摘抄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50000元及约定相关权某与义务的事实。4.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某与质证权某。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某,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凌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玉明

审 判 员  马如君

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