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江商初字第12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汤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汤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6至9月份陆某某被告加工印花帽共计5500顶,每顶帽子加工费为4元,合计加工费为220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后余款12000元迟迟未付。2009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减免加工费2000元,原告李某某同意并让被告签立字据,被告也答应过几天就支付余款,但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汤某口头答辩称:加工5500顶帽子是事实,但还有1600顶帽子因为我暂时没有钱某某工费,一直没去取,还在原告那里,我要求原告先把剩余的货交给我。减免的2000元是税收,原告说好开发票的,后来不开发票才减免了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6至9月份陆某某被告汤某某工印花帽共计5500顶,每顶帽子加工费为4元,合计加工费为22000元,被告已付10000元。2009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000元,后双方商量减免2000元并由被告签立字据一份,确定尚欠原告加工费10000元。截止2011年1月12日,被告尚有一批帽子仍在原告处,数量不确定,被告因无力支付加工费故一直未取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其加工义务,被告应按约给付加工费,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尚在原告处的加工物,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判决如下:被告汤某尚应支付原告李某某加工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范丹丹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