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392号
原告:董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8日双方到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欠平阳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肖江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0年9月15日,原告代为偿还了此借款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为其代还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共计53576.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及信用社借款约定的事实;3、农某某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以证明原告代为偿还信用社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双方约定欠信用社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董某某代为偿还及偿还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目前无能力偿还,要求在2011年7月前清偿。被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某某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8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欠平阳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肖江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黄某某负责偿还。2010年9月15日,原告董某某代为偿还了此借款及利息,共计53576.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完全地履行。原告董某某代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为其代还的借款本息53576.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主张目前无能力偿还,不足以成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大准债款53576.3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139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宋树清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陈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