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良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立飞。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志章。上述三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洪建政,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棋。原审被告姚良友。原审被告姚良雄。原审第三人姚良玉。
上诉人姚良明、蔡立飞、姚志章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姚振忠与邵爱荷夫妻两人共生育五个儿子,分别为:长子第一被告,次子第二被告、三子第三人姚良玉、四子第三被告与五子原告。第三人姚志章为第三被告与第三人蔡立飞夫妻两人的儿子。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板桥横巷****涉案房屋为国有直管公房。姚振忠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向他人受让涉案房屋的公房使用权后,便与妻子邵爱荷、儿子原告与第三人被告共同居住,并将户口住址登记在涉案房屋。此后,第三人蔡立飞与第三被告结婚后入住涉案房屋,并将户籍地址登记在涉案房屋。1989年,第三人姚志章出生后随父母居住涉案房屋,其户口住址亦被登记在涉案房屋。因旧城改建的需要,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00年3月27日,姚振忠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双方约定:姚振忠将涉案房屋交拆迁部门拆除;拆迁部门给予姚振忠认购住宅房总使用面积72平方米,其中原公房使用面积29.70平方米、3%增购面积8.97平方米、保障常住人口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的增购面积33.39平方米(以下简称保障性人均增购面积)。此外,双方还就拆迁安置的其他事宜在协议中作了约定。基于姚振忠曾提议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原告与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于邵爱荷亡故后的2002年8月2日将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放弃给原告,并出具收条1份,收条注明“今收到姚棋3万元正,今后板桥底房产与我无关”。此后,姚振忠多次提出将涉案房屋分给原告与第三被告,并将另一处位于马宅巷的房产分给第一、第二被告与第三人姚良玉的均未表示异议,并接受了姚振忠提议分配的房产。在拆迁安置过程中,经认购定位涉案房屋的安置房被确定为本区杨府山新田园1组团19幢1603室,其中原公房使用面积29.70平方米获得了39.18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与1.89平方米的套内增购建筑面积,3%增购面积8.97平方米获得了11.7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此后,原告为获取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与被告等人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姚振忠在诉讼过程中于2010年2月亡故。原审认为,尽管第一、第二被告均认为第三被告出具收条时原告仅支付了13000元款项,但由于其他17000元存在先行支付的可能,并且第三被告亦在出具的收条中自认其已收到原告款项总额为3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其已支付第三被告3万元款项的事实成立。通常旁人在收条上签名意味对收条内容的认可,若部分认可或否认收条内容,仅为证明在场而签名的,应当在签名前加注特别说明,否则应视为对收条内容的认可,由于本案第一被告直接在第三被告出具的收条上签名而未对签名的特殊意图另加注释,应当推定其签名时具有认可收条内容的真实意思,因此,第一被告当庭陈述的其不认可收条的内容仅为证明在场而签名的诉讼观点与常理不符,故不予采信。国有直管公房的使用权应当由登记的公房承租人享有,或者由登记的公房承租人和同租同住同户口地址的共同使用人共同享有。虽然,姚振忠受让涉案房屋公房使用权后成为登记的公房使用人,但由于涉案房屋实际由姚振忠夫妇两人同均已成年的原告和第三被告共同居住,因此,涉案房屋的公房使用权应当由上述4人共同享有。虽然,第三人蔡立飞也入住了涉案房屋,并将户口地址登记在涉案房屋,但其居住涉案房屋的权利,并非源于享有涉案房屋的公房使用权,而是基于同第三被告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因此,第三人蔡立飞不享有涉案房屋的公房使用权。基于同样的理由,第三人姚志章则是基于其父第三被告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而享有居住涉案房屋的权利,因此,第三人姚志章同样不享有涉案房屋的公房使用权。由于涉案房屋获得的原公房使用面积29.7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与3%增购面积8.97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以下简称补偿性拆迁安置权益),属于原公房使用权获得的拆迁安置权益,故应当由姚振忠、邵爱荷、原告与第三被告共同享有。涉案房屋获得的保障性人均增购面积33.39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以下简称保障性拆迁安置权益)属于拆迁政策给予被拆迁房屋常住人口的优惠,应属于被拆迁协议确定为常住人口的个人享有,具体到本案则应当由姚振忠、邵爱荷、原告、第三被告,以及第三人蔡立飞、姚志章享有。由于邵爱荷于涉案房屋拆迁后亡故,其在涉案房屋拆迁安置中获得的拆迁安置权益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鉴于姚振忠多次提出将涉案房屋分给原告与第三被告,并将另一处位于马宅巷的房产分给第一、第二被告与第三人姚良玉的分配方案,而在场的第一、第二被告与第三人姚良玉均未表示异议,并接受了姚忠振提议分配的房产,故应当认定第一、第二被告与第三人姚良玉以获取姚振忠提议分配的房产为条件将继承涉案房屋中邵爱荷的遗产份额放弃给原告与第三被告。另外,姚振忠将涉案房屋分给第三被告与原告的提议则具有将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赠送给第三人与原告的法律效力。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以及受赠与人接受赠与的权利属于由继承人与受赠与人个人享有并可处分的权利,并非权利人夫妻共有的权利,但行使上述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第三被告因邵爱荷的亡故所享有的权利与因姚振忠的赠与所享有的接受赠与的权利均属于其个人享有并可处分的权利,因此,其有权无需经妻子同意而将该权利直接放弃给原告。由于第三被告于2002年8月2日出具的收条称“今收到姚棋3万元正,今后板桥底房产与我无关”,据此应认定第三被告已通过有偿获取原告30000元款项的方式将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上述二项权利与其原本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放弃给原告。由于在涉案房屋拆迁后发生了邵爱荷的亡故、姚振忠的赠与,以及第三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等法律事件,因此,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权益的权属状况据此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其中补偿性拆迁安置权益由原告享有;保障性拆迁安置权益由原告享有3分之2的份额,第三人蔡立飞、姚志章各享有6分之1的份额。由于经认购定位涉案房屋的安置房已经确定,涉案房屋补偿性拆迁安置权益最终转化为52.82平方米建筑面积涉案安置房的拆迁安置权益,保障性拆迁安置权益最终转化为44.05平方米建筑面积涉案安置房的拆迁安置权益,因此,依据涉案安置房建筑面积为计量单位,各当事人所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应分别为:原告享有涉案安置房82.19平方米(52.82+44.05×2÷3≈82.19)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权益,第三人蔡立飞、姚志章各享有涉案房屋7.34平方米(44.05÷6≈7.34)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权益(鉴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是以房管部门最终登记的面积为准,当最终登记的建筑面积与结算安置房购房款时拆迁部门确认的暂定面积有出入时,各当事人应当以安置房的使用面积为基准,对各自获得安置房建筑面积作相应的调整)。由于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时无法处分第三人蔡立飞、姚志章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两人的权利也不会据此丧失,原告主张其二人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于第三被告出具收条时受到侵害,并据此认为其二人在诉讼中对涉案安置房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新田园**团****房屋计建筑面积96.87平方米,以房产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中82.19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权益由原告姚棋享有,第三人蔡立飞、姚志章各享有7.3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权益。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姚棋,被告姚良友、姚良雄、姚良明,第三人蔡立飞、姚志章各负担2300元。宣判后,姚良明、蔡立飞、姚志章三人不服,上诉于本院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姚良明根本没有以收取3万元对价的方式放弃拆迁安置权益。
二、一审法院对补偿性拆迁安置权益和保障性拆迁安置权益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位上诉人各享有96.87平方米的1/6,合计48.44平方米建筑面积权益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上诉人的拆迁权益大打折扣,令人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姚棋答辩,原判正确,要求维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姚良明收取姚棋3万元价款的性质,因姚良明在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写明已收到姚棋3万元款项并称:“今后板桥底房产与我无关”,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原告姚棋以其已支付姚良明3万元款项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姚良明称自己以收取3万元对价的方式放弃拆迁安置权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为由辩称。同时,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房屋拆迁安置权益的权属状况及人口所占的建筑面积比例及考虑拆迁后发生的继承、赠与等情形,确定蔡立飞、姚志章各享有7.34平方米建筑面积拆迁安置权益正确。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基本得当,但判决主文表述有误,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新田园1组团19幢1603室房屋(计建筑面积96.87平方米,以房产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中82.19平方米建筑面积由姚棋享有,蔡立飞、姚志章各享有7.34平方米建筑面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姚良明、蔡立飞、姚志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挺骞
审判员 李碧叶
审判员 郑文平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 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