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衡桃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张华。被执行人张宝(保)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华与被执行人张宝(保)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宝(保)山应在法定期限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华欠款7193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另计)、受理案件费4807元、执行费2952元,可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二款、第218条、第2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宝(保)山银行存款7969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广平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