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农民。2010年8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6日7时许,被告人童某驾驶其本人的皖20602**农用车到淳安县中州镇洄溪村土名叫“长滩”的溪滩内帮助被害人汪明明运沙,在倒车时不慎将站在车后的汪明明撞倒,汪明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童某自动报警,并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到期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任福、余末珠、汪斌、王妙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殡仪馆火化证明,情况说明,110接警单,抓获及破案经过,事故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童某自动报警,并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就赔偿事宜与被害方达成协议,且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建中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