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930号原告丁某。被告荣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小林某裕。委托代理人王某海,广东莞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压铸管理员。月工资8100元(含住房补贴费100元/月)。自2008年11月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原告2008年11月至今每天加班超过3小时,每周甚至没有一天休息。原告6月21日上午工作时在办公室突然发生身体半身麻痹不能行动,当时被工友送出厂住进公明宝田医院救治,经确诊原告患脑梗塞、高胆固醇等症状。原告在病情稍微好转的情况下,不顾医院的主治医生要求静养的劝导,依然返回工作岗位,但原告在返回岗位的时候竟被公司拒之门外。当值的保安说这是公司的决定,还告诉原告,公司已经在原告患病期间,贴出了解雇原告的通知书。原告在患病期间,仍以公司工作为念,两次到工厂说明自己住院及病情都被工厂拒之门外,原告求助劳动站,劳动站用电话也和公司沟通过,以后劳动站有20多次打电话和被告沟通竟再也不接劳动站的电话了。当原告知道总经理到厂后,原告通过新进来不认识原告的保安走近了总经理办公室,因总经理当时不在位原告就在一旁等待中,而被人���道,并叫来保安对原告进行拉扯和殴打,使原告再一次瘫痪倒在总经理室内,然后他们把我抬到100米外的压铸高温现场丢在地上,最后又把原告抬到厂门口外丢在滚烫的水泥路上,原告的衣服也被撕扯坏了,在这期间他们根据没有因为原告再次瘫痪倒地而人道的送原告去医院。最后原告以能动的左手打通了110报警。原告在住院期间竟然遭到被告无情无理的开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10年7月1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9586.20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896.551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10年7月15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92172.41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043.103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进入公司一直没有享受的年假补偿金11172.41元。5、被告支���原告2010年法定节假日端午节1天加班费1117.24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9.31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7月工资16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50元。7、被告支付少交原告社保费12240元。8、被告支付殴打原告的医药费582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9、被告支付开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2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00元。11、被告支付殴打原告的医药费3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12、被告支付殴打原告指使保安殴打原告被撕坏的衣服2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接受并同意仲裁裁决裁决主旨,被告的答辩理由与原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旨一致,请法院支持原裁决主旨,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010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405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压铸管理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11月30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实行标准工作制(即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试用期工资为900元/月。根据原告确认的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计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100元(含住房补贴费100元/月)。2010年6月21日,原告工作时在办公室突然发生身体半身麻痹不能行动,被工友送出厂住进公明宝田医院救治,经确诊原告患脑梗塞、高胆固醇等症状。2010年6月25日,被告发出《公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三天当自动离职处理,并于公告当天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7月19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10年7月1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9586.20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896.551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10年7月15日期���平时加班工资92172.41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043.103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进入公司一直没有享受的年假补偿金11172.41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法定节假日端午节1天加班费1117.24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9.31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7月工资16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50元。7、被告支付少交原告社保费12240元。8、被告支付殴打原告的医药费582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9、被告支付开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2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00元。11、被告支付殴打原告的医药费3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12、被告支付殴打原告指使保安殴打原告被撕坏的衣服200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7日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48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010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40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该���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年6月份期间的工资。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因病住院,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8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到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关于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原告诉讼请求第二、三、五项),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完成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提交了此期间的原告工资发放表,原告对上述工资发放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工资发放表予以采信。根据这些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出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故对原告关于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问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具有合法理由解雇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正处于患病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对被告违法解除行为,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款。原告同时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两项请求,综合考虑双方矛盾纠纷发生的实际过程、原告身体状况以及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可能性等问题,
本院认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更有利于原告利益,因此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400元(8100*2*2);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劳动者,有权享有带薪年休假或者获得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拒绝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仲裁确定的年休假工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0年6月、7月工资问题,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年6月份工资,不用重复支付,因此对原告关于2010年6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7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已于2010年6月25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原告2010年7月份并未实际上班,因此对原告关于2010年7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少交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原告应向社保部分反映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因此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住院费、医疗费问题,由于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医疗保险,关于原告的住院费、医疗费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无需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关于住院费、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撕坏的衣物损失及精神损失费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丁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400元;
二、被告荣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丁某2009年、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40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卫新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常 远
书记员 叶 宝 英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