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72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被告李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7月30日前返还,若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2%支付违约金。同时由被告李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甲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甲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
二、被告张甲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从2010年7月30日起的违约金;
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被告张甲按月利率1.62%支付上述借款从2010年7月30日起的违约金。被告张甲、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甲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7月30日前返还,若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2%支付违约金,同时由被告李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甲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甲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甲返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甲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甲按月利率1.6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被告张甲向原告所借的90000元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违约金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按月利率1.62%支付上述借款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违约金。
二、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张甲追偿。如果张甲、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张甲负担,并由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 孙立军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