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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460号

汪某某与朱某某、杭州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某某;朱某某;杭州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460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杭州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西省××市××左××镇总工会。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镇××北路××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杭州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明某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金溪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姚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明某公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和被告人民保险金溪公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7年1月19日17时许,朱某某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车沿萧山区三益线由东某某行驶至明星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沿三益线非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的助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助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609.28元、护理费8550元(75元/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天×114天)、误工费51825元(75元/天×691天)、营养费3455元、交通费2527.50元、车辆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8386.7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医药费变更为57941.99元,总损失变更为140719.49元,扣除明某公某已支付33000元,三被告尚应支付107719.49元。

被告朱某某、明某公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1月19日,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也应剔除与事故损伤无关的费用;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过高;交通费,依据不足;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事故发生后,明某公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金溪公某辩称:明某公某于2006年6月26日向我公某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6月30日0时起至2007年6月30日24时止,投保时交强险尚未实施,不应将我公某列为本案被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2008年11月11日,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提起诉讼已超一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范围内费用;误工费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与实际支出不符;车辆损失未定损,不应支持;原告伤情较轻,尚未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同意明某公某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萧山医院、浙江省新华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肾挫伤、左肾包膜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等。原告受伤后,每年均向朱某某主张权利,因双方均认为治疗未终结而未果。朱某某系明某公某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明某公某为赣f×××××号重型半挂车向人民保险金溪公某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从2006年6月30日0时起至2007年6月3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免赔率为20%;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成药、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医疗费和药店出具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明某公某的申请,受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法医鉴定,认为:吗丁啉、护肝片、骨肽粉针、美洛昔康片、通络开痹片、琥珀酸美托洛尔缓释片、氨氯地平片、厄贝沙坦片与本次车祸所致外伤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在治疗事故损伤过程中因服用伤药致使胃部不适,吗丁啉、护肝片是用于治疗胃病,故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三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鉴定结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核定57852.84元,其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为7700元。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与伤情不符。因明某公某的申请,受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以150日为宜,护理时间以114日为宜。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短;三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鉴定结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书的证明效力高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本院对鉴定书予以认定,与鉴定书内容不符的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114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1250元(75元/天×150天),护理费为8550元(75元/天×114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30天,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15元/天×114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三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金额和损坏程度,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82862.84元。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每年都向直接侵权人朱某某要求赔偿,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法定的诉讼时效。明某公某为赣f×××××号重型半挂车投保车辆保险时,交强险虽未实施,但根据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其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具有强制的性质,原告可以直接向保险公某行使请求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赣f×××××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人民保险金溪公某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朱某某赔偿。鉴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明某公某转承担。原告虽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损害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汪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2862.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130.27元[(82862.84元-7700元)×80%],杭州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司赔偿22732.57元(82862.84元-60130.27元)。因杭州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司已支付汪某某34763.46元,实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汪某某48099.38元,支付杭州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司12030.8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交纳469元,由汪某某负担269元,杭州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殷小娟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丁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