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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449号

王某与周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某;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449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谢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谢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谢某某坐落于镇海区庄市街道勤勇村勇旺路81弄21号302室的房产,并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短期内归还。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只得求助于法律,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与谢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已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各自的债权债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对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谢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周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虽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两被告存在共同举债合意,或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生产。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共同归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仇玉莉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代

书记员 戴淑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