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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929号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朱某某、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929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两被告以开地砖店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周某某借得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届期后,经周某某多次催讨,两被告却拖欠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周某某提交借条一张,证明朱某某、张某某向周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10日,朱某某、张某某向周某某借得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壹年。借款届期后,朱某某、张某某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周某某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朱某某、张某某尚欠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依法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朱某某、张某某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周某某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1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洪秀珍

审 判 员  郑向丽

人民陪审员  楼巧珍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申请执行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陈凤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