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厂。代表人曾××,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贸易公司,住所地香港。共同委托代理人甘××,男,汉族。
上诉人卫××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厂(以下简称"永×厂")、香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182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永×厂在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是在举证期限范围内提交的证据,并未超期举证。
本院认为,卫××与永×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永×厂提交的证据离职申请书显示,卫××于2007年2月10日主动辞职,原审法院认为永×厂无需支付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卫××主张2007年3月至2010年2月一直在永×厂工作,永×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卫××未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3月之后仍与永×厂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永×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上诉人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王 晋 海
代理
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连亮(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