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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22号

赵世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赵世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世云。因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世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世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23日凌晨,醉酒后的被告人赵世云在同伴张忆(另案处理)的陪同下准备回其位于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南鹿浜144号的租房。因其错将住同一幢楼房底楼的邢媛媛的租房门认为是通往自己租房楼梯的门,便要求独自在屋内的邢媛媛为其开门。邢媛媛在屋内向被告人赵世云反复解释,其仍不听劝阻,并在门外用力踹门。韩忠成、刘桂娟、贾海富和邢媛媛的丈夫贾海亮四人接到邢媛媛求助电话后先后赶到租房门口对被告人赵世云实施劝阻,但被告人赵世云在知道自己敲错门之后仍不愿离去。期间,张忆用电话通知同伴唐波(另案处理)等二人赶到现场帮忙。唐波等二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赵世云便借着酒兴伙同唐波等人对贾海富、贾海亮、韩忠成三人拳打脚踢,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贾海富右耳被咬掉,右耳廓中下部齐耳根处组织完全缺失。在此过程中,邢媛媛夫妇租房大门的门锁被踢坏(价值人民币12元),该处北面平房东数第二间南面窗户的一块玻璃被敲碎(价值人民币5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海富右耳的伤势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世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海富、贾海亮、韩忠成的陈述,证人邢媛媛、刘桂娟、曹来根、陈平官、杨庭春、陆海斌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接警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验伤通知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世云与人结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世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