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姚甲。
原告:吴某某。
原告:徐甲。
法定代理人:姚甲。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原告姚甲、吴某某、徐甲与被告胡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吴某某、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甲、吴某某、徐甲起诉称,被告胡某某雇佣姚乙在衢州市××××楼a区“玖姿”专柜从事服装销售。2010年2月15日,姚乙在上班期间,其丈夫徐乙与其发生争执后,即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姚乙胸腹部等处连续捅刺数刀,致使姚乙死亡。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雇员伤害造成的损失332786.25元。
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姚乙遇害是徐乙用尖刀捅刺致死的直接必然结果,无论表现形式还是内容上均与雇佣活动没有内在联系,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所造成,姚乙死亡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行为人承担。被告作为姚乙的雇主,对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不可能预测,被告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姚甲、吴某某、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㈠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系衢州市柯城玖姿服饰店的经营者;㈡专厅(专柜)协议,以证明被告与姚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㈢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以证明姚乙在工作岗位上被徐乙杀害的事实;㈣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衢江区杜某某下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姚乙系经过衢州市中百有限责任某司招聘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衢州市中百有限责任某司提供场地给被告经营,姚乙与衢州市中百有限责任某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㈢,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㈣,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姚乙受被告胡某某雇佣,在衢州市××××楼a区“玖姿”专柜从事服装销售。2010年2月15日下午,姚乙在上班期间,其丈夫徐乙与姚乙因家庭婚姻纠纷发生争执,即用水果刀将姚乙杀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姚乙遭受人身损害与其履行职务是否存在内在的联系。姚乙的工作职责是从事服装销售。姚乙在上班期间,其丈夫徐乙与姚乙因家庭婚姻纠纷发生争执,即用水果刀将姚乙杀害。姚乙被害仅是发生在其工作岗位上,与其履行服装销售的职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表现形式上,姚乙也并不是为了被告胡某某的利益而遭受人身损害,不足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姚甲、吴某某、徐甲以姚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甲、吴某某、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姚甲、吴某某、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小平
代理
审判员 牛雪仁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二〇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琴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