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袁海强,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榆钧,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若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以投资典当为由,自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间,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6500元。被告每次借款均写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其中在2008年11月29日和2009年4月5日的借条中,被告还承诺了还款期限和方式。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甚至为逃避债务而故意躲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6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为283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关系?2、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4月5日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6500元。被告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08年8月29日借款金额为15400元的借条、2008年10月11日借款金额为24300元的借条以及2008年10月25日借款金额为12000元的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2008年11月29日借款金额为13000元的借条注明还款期限为当年的春节前;2009年4月5日借款金额为21800元借条注明分五个月内还清,具体为:2009年4月15日归还1500元;2009年5月30日归还5000元;2009年6月30日归还5000元;2009年7月30日归还5000元;2009年8月30日归还5300元。被告借款之后,因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理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故本院确认该《借条》具有证明力,并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法定义务,而被告陈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6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陈某逾期未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根据每笔借款的金额及有无约定还款期限分别计算如下:第一部分利息,以借款本金517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11月1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二部分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2009年1月2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三部分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2009年4月1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四部分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2009年5月3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五部分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2009年7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六部分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2009年7月3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七部分利息,以借款本金53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2009年9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向原告梁某偿还借款本金86500元;
二、被告陈某向原告梁某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如下:第一部分利息,以借款本金517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11月1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二部分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2009年1月2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三部分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2009年4月1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四部分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2009年5月3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五部分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2009年7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六部分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2009年7月3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七部分利息,以借款本金53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2009年9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若鹏
二〇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陆素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