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金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原告王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金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霞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甲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13时10分,被告金甲驾驶车牌号为浙07.820**拖拉机,从白马镇方向驶往同山镇方向,途经同山线03km+900m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6330.05元。原告出院后,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2%。另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在第三者责任某制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9420.5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222.5元、交通费3056.92元、住宿某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合计120000元;2、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6633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954.6元、鉴定费1760元,计人民币72784.69元的80%,即人民币58227.72元,扣除被告金甲已支付的22000元,尚应支付36227.72元;3、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4、由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住宿某为46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浦江县交警队第100515131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被告金甲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3、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4、浦江县人民医院病历卡1本及出院记录1份、浙二医院病历卡1本及出院记录1份、诸暨市人民医院病历卡1本及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25张。5、浦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6、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2份。7、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9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8、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9、住宿某发票2张。10、王甲、王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甲、王乙系父子关系的事实。11、浦江县白马某某应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乙,又名王丙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我公司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22000元偏高,取中间值计算应该是16800元。营养费也应按中间值计算计人民币296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的,原告负事故次责,第二被告负事故主责。依法应该由第二被告承担的责任,第二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已领取了我缴纳的赔偿款22000元。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被告金甲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于证据1、2、3、5、7、10、1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于证据4,被告金甲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盖有杭州环龙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二张发票没有相应病历记载及医嘱,不能列为医疗费。浙二医院的住院发票含284.6元伙食费,与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费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其余医疗费发票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核。
本院认为,盖有浦江天仙骨科医院收费章、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及杭州环龙药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6张发票合计金额1921.76元,无相关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浙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中包含284.60元伙食费,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74123.69元。
三、对于证据6,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误工费计算年限,故不需要休息证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四、对证据8,两被告质证认为大部分发票是出租车、公交车的连号发票,原告住院36天,每天10元,再加上到杭州治疗的往返费用,交通费在1000元左右比较合理。
本院认为交通费用应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据实认定,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为1120元。
五、对证据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杭州的住宿某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付款人王丙是实际护理原告的人,护理人员必须陪护在医院,不会产生住宿某。诸暨旅馆发票的住宿时间和付款户名系事后补写,非同一人笔迹。被告金甲认为杭州住宿发票上的住宿日期多开了一天;对诸暨的发票无异议。
本院认为,住宿某用应结合证据7、10、11综合认定。原告到外地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需1人陪护,由原告儿子王乙陪护也合情合理;因在外地就医,陪护人员势必会产生住宿某用。现原告起诉主张3300元的住宿某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15日13时10分,被告金甲驾驶车牌号为浙07.82058拖拉机,从白马镇方向驶往同山镇方向,途经同山线03km+900m地段时,与原告王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4123.69元。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42%;伤后至定残前均需安排1人陪护,定残后至终身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今后需择期行2x2x╋xx31烤瓷牙修复等治疗,具体治疗费用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王甲花去鉴定费1760元。被告金甲已支付原告2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07.820**拖拉机车主为被告金甲。被告金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金甲在驾驶机动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事实,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结合浦江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及本案实际,应由被告金甲负事故80%的责任,原告负事故2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4123.69元、护理费52222.5元(55元/天*183天+55元/天*365天*7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营养费2966.40元(49.44元/天*60天)、交通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29420.58元(10007元/年*7年*42%)、鉴定费1760元,住宿某3300元。原告要求变更住宿某为4650元,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认可。结合鉴定结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800元。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因该诉讼请求不明确,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实体审查,本院不予审理。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82433.17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获得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甲人民币112863.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被告金甲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甲各项损失计69570.09元*80%即人民币55656.07元(包含金甲已付的22000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人民币112863.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
二、由被告金甲赔偿原告王甲55656.07元,扣除已赔偿的22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33656.07元。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12.50元,由原告负担10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1237元,被告金甲负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郑霞芳
二〇一一年一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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