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董青梅,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申晓广,男,1988年09月04日出生。原告申艳娜,女,1985年09月24日出生、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元方,男,1973年06月01日出生。被告张德光,男,1984年0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负责人刘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学功,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青梅、申晓广、申艳娜与被告崔元方、张德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濮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青梅、申艳娜及其原告董青梅、申晓广、申艳娜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崔元方,被告张德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青梅、申晓广、申艳娜诉称,2010年07月14日02时左右,被告崔元方驾驶被告张德光的豫JB89**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范县至张庄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罗口段将原告的亲属申合动撞伤,申合动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于2010年07月29日12时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08月02日,原告以范县中医院为被告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经鉴定,范县中医院对申合动的医疗行为无过错,申合动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创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元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合动无责任。被告张德光的豫JB89**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崔元方、张德光拒不承担其应负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也未履行垫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元方、张德光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1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元方辩称,被告崔元方为被告张德光的雇佣司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德光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具体的范围及赔偿数额应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确定;被告张德光为肇事车辆豫JB89**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该二份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申合动送就近医院抢救,积极进行救治,并为申合动支付医疗费20784.33元,另支付原告其他费用15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在赔偿时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德光。
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应费用不在赔付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青梅、申晓广、申艳娜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及受害人身份。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崔元方负全部责任,申合动无责任。第三组:病历、门诊票据、借条。证明申合动住院16天及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张德光处,其中含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800元,被告张德光出具了欠条。第四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申合动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07月29日死亡。第五组: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申合动死亡与医疗行为无关,与交通事故创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第七组:住宿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护理申合动和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住宿费用。第八组:其他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因处理尸体火化等产生的费用。第九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死亡原因而支付的病理检验费9300元。第十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豫JB89**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张德光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被告崔元方、张德光的质证意见为,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份门诊票据无患者姓名,无法确定其关联性;第六组证据不显示出票时间,无法确定其关联性,非电脑打印,票据连号,真实性无法核实,请依法酌定;第七组证据不属于赔偿项目;第八组证据属于丧葬费的范围;第九组证据中鉴定与范县中医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质证意见为,同上述二被告质证意见外,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出示正规票据。被告崔元方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被告崔元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和被告张德光、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分别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张德光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2份。证明豫JB8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医疗费票据、借据。证明被告张德光垫付的医疗费,含向李庆彬借款10800元。被告张德光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和被告崔元方、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分别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十组和被告崔元方、张德光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提出无患者姓名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六、七组证据,申合动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就医治疗,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致事宜而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合情合理合法,结合本案情况,交通费数额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500元;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的运尸费属于交通费范围,其他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及不合法支出费用,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07月14日,被告崔元方驾驶被告张德光的豫JB89**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范县至张庄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口段时,将申合动撞伤,申合动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于2010年07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21744.33元,其中被告张德光垫付医疗费20784.33元(含张德光向李庆彬借款10800元)。2010年08月02日,原告以范县中医院为被告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经本院委托鉴定,范县中医院对申合动的医疗行为无过错,2010年09月21日,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范县中医院的医疗损害赔偿之诉。2010年09月28日,经原告董青梅申请鉴定,申合动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创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0年07月21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元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合动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崔元方为被告张德光的雇佣司机,豫JB89**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德光除垫付上述医疗费用外,另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申合动之子申海广自愿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2010年07月14日,被告崔元方驾驶被告张德光的豫JB89**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范县至张庄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口段时,将申合动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元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合动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217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6天=160元,误工费为15986元/年÷365天×16天=700.8元,护理费为15986元/年÷365天×16天×1人=700.8元,丧葬费为29229元/年÷12月×6月=14614.5元,死亡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96139元,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0元,因申合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其亲属即本案原告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事故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为宜。申合动之子申海广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诉讼权利,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准许。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9300元,因该鉴定费系查明申合动死亡原因支出费用,与本案赔偿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被告崔元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被告张德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崔元方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张德光辩称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赔偿时支付给被告张德光,由被告张德光偿还李庆彬10800元借款,合法有据,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相应费用,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青梅、申晓广、申艳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66255.1元;支付被告张德光3744.9元;
二、驳回原告董青梅、申晓广、申艳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董青梅、申晓广、申艳娜负担825元,被告张德光负担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合声
审判员 曹秀增
审判员 张道鹏
二〇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唐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