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商初字第1087号

严某某与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087号

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

被告:邱某某。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修理椅子、沙发、长凳等,修理费用共计12300元。2010年10月6日,原告将全部修理工作完成,并将修理费用清单交由被告,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仅支付3000元的修理费用,拒绝支付其余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报酬9300元。原告提供清单1份用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金额及质量有异议。被告于举证期限之后提供13张照片证明其主张。经开庭审理,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清单系其本人签名,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3张照片,因已过举证期限,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金额及质量异议,从清单上看,被告签字确认“数量符合,已付叁仟元”,并未对质量或价款有异议,且被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邱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尚欠的修理费用,实属无理,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严某某支付修理费用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赁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凌云

二〇一一年一月八日代

书记员 王何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