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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4号

刘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30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事先网络联系被害人陈某某称要购买被害人陈某某的诺基亚N73手机,将被害人骗至龙岗区坂田街道附近。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没带钱要回住处去取钱。在路上,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要试用手机,在得到手机后将手机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拿到手机后趁被害人没有注意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某见状报警,被告人刘某某也趁被害人不注意逃跑。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发现被害人梁某某要出售二手笔记本电脑,其便与梁某某联系谎称要买笔记本电脑,将被害人梁某某约至龙岗区坂田街道。在附近一小吃店内,被告人刘某某看过电脑后拿着该电脑,谎称自己没有带钱让被害人跟其回去取钱。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梁某某带至坂田街道岗头,用一个圆形黄色磁性卡将楼门电子锁打开,让被害人进去后迅速将门关上。由于该楼门必须用磁卡才能打开,致使被害人无法出来,被告人遂携带电脑笔记本逃离现场。被害人见状,于是上到三楼让一住户把大门打开,此时被告人刘某某已经无法找到。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将上述笔记本电脑卖给徐某某。2010年4月20日,民警通过侦查在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某超市门口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圆形黄色磁性门卡一个、涉案诺基亚N73手机一部以及一把黑色折叠匕首,后在徐某某处提取涉案笔记本电脑及其配件。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81元,涉案笔记本电脑及配件价值人民币2668元。上述手机、电脑及配件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20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3、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梁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网上发布卖笔记本电脑信息后,QQ号为125142989的人与其联系让其将笔记本电脑送到,其于2010年4月14日在与被告人刘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见面,刘某某称没有带钱,二人来到中新5巷2号房门前,刘某某用磁卡开门后让其先进去,其进门后刘某某关上了门就走了,其在门内无法开门,后来让其他住户打开门时发现刘某某已经不见了。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9日,其与刘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约好在附近卖手机,被刘某某和另一名男子以看手机为名抢夺走一部诺基亚N73型手机。

三、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15日晚有两名男子以18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其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徐某某辨认出其中一人为刘某某。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参与抢劫罪和抢夺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81元,被抢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68元。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自然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谎称购买涉案物品为诱饵,在被害人将物品交给被告人查看后,分别采用公然夺取的方法和将被害人锁在相对封闭空间内,使被害人无法脱身、反抗的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夺罪和抢劫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抢财物及时缴回并退还了被害人,抢劫罪中亦未造成被害人的实际人身伤害,被告人刘某某对基本事实不予否认,综合以上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刘某某上诉称其在第二单犯罪中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其关门的举动并非是对被害人的胁迫,原判定性有误,应定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作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谎称购买涉案物品为诱饵,在被害人将物品交给其查看后,分别采用公然夺取的方法和将被害人锁在相对封闭空间内,使被害人无法脱身、反抗的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夺罪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刘某某上诉所称没有使被害人梁某某无法脱身、门可以随时打开的意见,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其庭审前的供述不相一致,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采用短时禁闭被害人的手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并抢走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应属以其他方法抢劫。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国儿

代理

审判员  吴 南

代理

审判员  黎 峰

二〇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慕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