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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裕刑初字第0019号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裕刑初字第0019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胡宗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六安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官塘小学路口处时,撞上前方行人范福弟,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予以赔偿。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刘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肇事行为。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华元

二〇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