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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787号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与汪建波、黄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汪建波,黄磊,徐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787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注册号:330206150106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大涂塘村。

诉讼代表人:林耀,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乐志军,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该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邵刚伟,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汪建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9********),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黄磊(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8********),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颖(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9********),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与被告汪建波、黄磊、徐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黄磊、徐颖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波、黄磊、徐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汪建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黄磊、徐颖为借款作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汪建波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9957.40元(暂算至2010年7月31日)及此后至借款还清日止利息;被告黄磊、徐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原件,且三被告均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陈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汪建波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黄磊、徐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建波、黄磊、徐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建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1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9957.40元(暂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黄磊、徐颖对上述被告汪建波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汪建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9元,由被告汪建波、黄磊、徐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倪联辉

审 判 员  王凌云

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

二〇一一年一月八日代

书 记员  王何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