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331号
原告:金华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人民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西××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金华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同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与被告庭外和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定货合同》一份,由原告提供各色色织布及平某给被告,合同约定: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金额,货到付款60%,余款20天结清,原告分两批于2008年5月10日、5月22日将货物发给被告,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被告当时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及时付款,至今已有近20个月,虽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35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24元(暂计算至2010年2月12日,其后按4.95元/天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订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发货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货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货合同》一份,由原告提供各色色织布及平某给被告,合同约定: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金额,货到付款60%,余款20天结清,原告分两批于2008年5月10日、5月22日将货物发给被告,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合计贷款51167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27608元,尚欠23559元未支付。本案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经结算后应按约支付货款,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本金2355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胜克
审判员 陈学伦
审判员 范里春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章轶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