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390号

杨某与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390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起诉称:被告孟某某的丈夫韩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2010年7月1日归还,并由被告孟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到期后,韩某某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孟某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合计18600元。庭审调查结束前,原告杨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1600元,合计16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

被告孟某某答辩称:原告借给韩某某钱时,被告是不知情。事后,原告夫妇再三要求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就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被告签字时,借条上是没有约定利息的。被告与丈夫韩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也已经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韩某某现在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被告一人领着孩子很不容易。经原告催讨,被告已经支付借款本金2000元。对于该笔借款15000元,被告愿意支付一半即7500元,由于已经支付2000元,剩余5500元,被告愿意每月支付300元到500元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了提交了收条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借条中的“注:息利为2%”有改动,且是被告签字后加上去的,对借条中的其他部分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中的除“注:息利为2%”以外的内容无异议,故该借条中除“注:息利为2%”以外的内容应某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借条中的“注:息利为2%”,由于其中的“2”明显有改动,且被告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改动系由谁改动、为何改动、由什么内容改动而来。因此,对于借条中的“注:息利为2%”不予采信。由于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当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时,依法应当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韩某某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杨某借款15000元,并约定2010年7月1日归还。被告孟某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借款期限届满后,韩某某未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2010年9月10日,被告孟某某支付2000元。对于该2000元是支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其余款项,原告杨某至今未能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韩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5000元,被告孟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则原告杨某与被告孟某某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时,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孟某某于2010年9月10日支付的2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但是,主债务人和本案被告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对于逾期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则依法应当按照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付。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为147.75元。2010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归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3000元,支付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47.75元,2010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32.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5元,被告孟某某负担1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志业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沈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