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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2094号

浙江××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094号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山街道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告:张某某。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管材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2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600元以及运费1800元,并由被告在欠条上进行签字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50400元,及承担按月息1.77%自2009年3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0年9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6057元);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600元、运费1800元,及双方约定该货款在7日内付清,如逾期不付每天按欠款金额的3‰支某某告滞纳金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管材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2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600元以及运费18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欠款5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77%支付自2009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某某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5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支某某告浙江××有限公司至2010年9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6057元及支付按月利率1.77%自2010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

审 判 长  黄韦卿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晓军 百度搜索“”